115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
原 告 林君庭
被 告 吳季轅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被告吳季轅因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55號審理,於民國115年8月1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有該日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5年8月13日始寄達本院收受而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對被告合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