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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78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9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 對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 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43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之。
二、查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91號傷害案件,被告為薛光和、薛志誠,而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案之被告,原告於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薛志誠一併提起之,而被告薛光和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亦無僱佣關係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上述刑事案件有合法 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與該案被告一 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不生影響,亦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 權利,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