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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一四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簽准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雙方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每期清償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 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十之四號,在前開貸款未全部清償之 前,不得任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僅清償十三期,因財 務困難,無力繳付分期付款,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拒不付款,並於八十年二月間 將該自小客車遷移至台北,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台新銀行之職員甲○○指訴在 卷,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經檢察官指揮高 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至前開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搜索結果,並未發現該自小客車 ,有執行搜索報告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 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伍十日之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財務上之困難,無力支付分期付款 ,並將車輛遷移至台北,致告訴人受到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非不佳 等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科查註表卷可稽,本件犯情節非重,被告又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證,信其經上開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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