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一四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簽准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雙方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每期清償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
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十之四號,在前開貸款未全部清償之
前,不得任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僅清償十三期,因財
務困難,無力繳付分期付款,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拒不付款,並於八十年二月間
將該自小客車遷移至台北,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台新銀行之職員甲○○指訴在
卷,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書各一件附卷
可稽,又經檢察官指揮高
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至前開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
搜索結果,並未發現該自小客車
,有執行搜索報告在卷
可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
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伍十日之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財務上之困難,無力支付分期付款
,並將車輛遷移至台北,致
告訴人受到損害,惟其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非不佳
等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前科查註表卷可稽,本件犯情節非重,被告又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有和解書存卷
可證,信其經上開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衡情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