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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О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高 雄縣市○○街○○○號,因不滿丙○○與其妻爭吵中遭告訴人乙○○指責,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犯行,係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已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對被告二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 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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