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母丙○○(
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夜市,向擺設地攤之
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代價,購得之三大袋約七百餘件耐
吉、馬格利那及奧可那等明牌男、女泳裝,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泳裝係不詳
姓名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許,竊自位於桃園市○○街○號「大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原公司)工廠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同年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二住
處,接續收受之,並拿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夜市,以每件小孩泳衣一
百元,每件成人泳衣六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大原公司之關係企業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源
公司)職員甲○○循線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泳裝七百二十五件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自其母丙○○處收受
上揭泳裝三大袋
一節
,惟
矢口否認有何贓物
犯行,辯稱:伊母親告知伊上開泳衣係其在桃園向擺地攤
的商人購得之清倉貨,故伊不知該泳衣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上揭泳裝係大原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市○○街○
號工廠,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贓物一節,
業據證人即大原公司關係企業信源
公司職員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其領回上開泳裝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
可憑,是上開泳裝係屬贓物一節,
堪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泳裝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證人即其母丙○○亦證稱該
泳裝係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夜市,向擺
設地攤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七千五百元購得,該人表示該泳裝係清倉貨,故伊
不知該泳裝為贓物云云,惟查
扣案之泳裝七百二十五件,約值二十餘萬元一節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惟被告之母丙○○竟全部以七千百五元購
得,如前所述,顯與市價相去甚遠;且證人丙○○與該擺設地攤之人素不相識
,更無交情可言,衡情倘非贓物,該不詳姓名之人豈願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售
予丙○○;加以丙○○購買上開泳裝時,並未清點全部泳裝數量,而係以袋計
價,共購買三袋,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此亦顯與一般購物時,均當場清
點數量,以查明每件物品單價價格者有間,是證人丙○○顯然明知上開泳裝係
屬贓物,其證稱不知為贓物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三)又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明知丙○○以七千五百元之低價及
按袋論斤計價
方式,購得上開泳裝,且於自丙○○處收受後,即以每件小孩泳裝一百元,每
件成人泳裝六百元之超低價格在夜市銷售,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既然明
知其母丙○○以上開異於正常交易方式及與市價相去甚遠之價格購得上開泳裝
,且於收受後,又以極低之價格出售,則其辯稱不知其母所交付之上開泳裝為
贓物云云,誠難令人置信;尤其被告從未從事衣物之販賣工作,此為被告所
自
承,則倘非其明知該泳裝為贓物,若以低價脫手,利潤可觀,其豈有貿然自其
母處收受上開泳裝後
予以銷售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泳裝為贓物云云,
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三次收受
贓物,其在主觀上對於三次之收受行為,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為
單純一罪,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
犯後猶飾詞
圖卸,顯無悔
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且為謀生始收受贓物販賣圖利
,所得不多,贓物又起出大部分,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