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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母丙○○(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夜市,向擺設地攤之 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代價,購得之三大袋約七百餘件耐 吉、馬格利那及奧可那等明牌男、女泳裝,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泳裝係不詳 姓名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許,竊自位於桃園市○○街○號「大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原公司)工廠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同年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二住 處,接續收受之,並拿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夜市,以每件小孩泳衣一 百元,每件成人泳衣六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大原公司之關係企業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源 公司)職員甲○○循線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泳裝七百二十五件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自其母丙○○處收受上揭泳裝三大袋一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母親告知伊上開泳衣係其在桃園向擺地攤 的商人購得之清倉貨,故伊不知該泳衣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上揭泳裝係大原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市○○街○ 號工廠,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贓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大原公司關係企業信源 公司職員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其領回上開泳裝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可憑,是上開泳裝係屬贓物一節,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泳裝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證人即其母丙○○亦證稱該 泳裝係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夜市,向擺 設地攤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七千五百元購得,該人表示該泳裝係清倉貨,故伊 不知該泳裝為贓物云云,惟查扣案之泳裝七百二十五件,約值二十餘萬元一節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惟被告之母丙○○竟全部以七千百五元購 得,如前所述,顯與市價相去甚遠;且證人丙○○與該擺設地攤之人素不相識 ,更無交情可言,衡情倘非贓物,該不詳姓名之人豈願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售 予丙○○;加以丙○○購買上開泳裝時,並未清點全部泳裝數量,而係以袋計 價,共購買三袋,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此亦顯與一般購物時,均當場清 點數量,以查明每件物品單價價格者有間,是證人丙○○顯然明知上開泳裝係 屬贓物,其證稱不知為贓物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三)又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明知丙○○以七千五百元之低價及袋論斤計價 方式,購得上開泳裝,且於自丙○○處收受後,即以每件小孩泳裝一百元,每 件成人泳裝六百元之超低價格在夜市銷售,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既然明 知其母丙○○以上開異於正常交易方式及與市價相去甚遠之價格購得上開泳裝 ,且於收受後,又以極低之價格出售,則其辯稱不知其母所交付之上開泳裝為 贓物云云,誠難令人置信;尤其被告從未從事衣物之販賣工作,此為被告所自 承,則倘非其明知該泳裝為贓物,若以低價脫手,利潤可觀,其豈有貿然自其 母處收受上開泳裝後予以銷售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泳裝為贓物云云, 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三次收受 贓物,其在主觀上對於三次之收受行為,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圖卸,顯無悔 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且為謀生始收受贓物販賣圖利 ,所得不多,贓物又起出大部分,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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