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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趙建華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在高雄市○○○路○○○號文聖殿前擺攤之攤販,而丙○○ 與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下午七時許,因甲○○屢將乙○○攤 販用電插頭拔起,引起乙○○不悅,致雙方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乙○○先徒 手將甲○○推倒在地,二人復於地上以徒手互相拉扯扭打,丙○○並基於與乙○ ○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旁注視出言指導乙○○要其拉扯甲○○之頭髮,並對於乙 ○○依其指示所為大表讚賞,致甲○○受有左臉頰零點三乘零點一公分及零點一 乘零點一公分抓痕裂傷、頸肩部挫傷疼痛四乘四公分、上背挫傷、左手零點三乘 零點二公分、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及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擦傷、右手背零點五乘 零點二公分、零點三乘零點二公分擦傷、右足底二乘二公分擦傷,乙○○受有右 手肘擦傷一點五乘零點六公分、頸部抓傷三乘零點一公分、四乘零點一公分、四 點五乘零點一公分、前額抓傷零點七乘零點一公分。 二、案經甲○○、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對方在地上發生拉扯扭打,惟 均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被告乙○○先以手推甲○○,致甲○○倒地,而隨即二人於地上發生拉扯扭打 ,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證述在卷,是以,被告甲○○與乙 ○○於地上之拉扯扭打行為,均係基於傷害之意思並非出於防衛之意,縱使被告 乙○○先行出手,惟侵害業已過去,而被告甲○○始於地上加以報復而為傷害行 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於被告乙○○另辯稱係甲○○欲持塑膠椅投擲,方 出手制止云云,惟被告乙○○供稱被告甲○○係以塑膠椅傷及其手腕,然據本院 函調被告黃秀容之阮綜合醫院就診病歷,其手腕並無受傷之跡證,此有阮綜合醫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阮八九總字第0八八三號函在卷足憑,且依證人丁○ ○○證述係被告乙○○先出手推倒被告甲○○後,二人即倒地拉扯扭打等情,諸 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均非其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傷害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十 三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要件有間,此外,復有被告甲○○及乙○○分別由 高雄市大同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甲 ○○質疑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過久,惟經本院函查阮 綜合醫院後,足認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即至該院就診,有上開阮綜 合醫院函送病歷可資佐證,至於被告丙○○確於本件案發之時位於被告甲○○與 乙○○互毆現場旁注視,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且按目擊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到庭證述:被告甲○○倒地後與乙○○在地上扭打時,被告丙○○有在旁叫 乙○○拉甲○○的頭髮,並說「對,拉他頭髮,對」,後來甲○○本來綁馬尾的 頭髮散掉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其意思之聯絡,非必限於前之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亦應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六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犯罪之實現 ,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從犯 ,蓋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思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 於犯罪之實現也,最高法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意旨足參,是以,本件被告丙○ ○雖非事先與被告乙○○謀議傷害甲○○,惟事後當被告乙○○在地上與被告甲 ○○扭打時,被告丙○○非但在場注視,且出言指揮被告乙○○拉扯被告甲○○ 頭髮,而被告乙○○亦照其指示為之,並對於被告乙○○依言為之表示讚賞,顯 有以被告乙○○之傷害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而揆諸上揭意旨,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行為當時亦可,本件被告丙○○於被告乙○○傷害甲○○期 間,既有出言指揮被告乙○○實施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又對其傷害行為表示 讚許,自與共同正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丙○○雖提出證人黃保龍、呂志宏等人欲 證明其並未於被告乙○○傷害甲○○期間,說任何話,惟證人黃保龍自承並未一 直注意被告丙○○於被告乙○○傷害甲○○期間,有何動作等語,另證人呂志宏 證述當時距離案發地點不到十公尺約等語,惟以證人丁○○○距離案發現場僅三 、四公尺,衡諸常情,其對於現場之談話自比距離十公尺之證人呂志宏清晰,是 以,上開證人黃保龍、呂志宏雖證稱未聽到被告丙○○有說什麼話,其證據力即 難謂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未為上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乙○○雖有先以徒手推倒被告甲○○之行為,復又於地上與被告甲○○ 扭打,惟時間、空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進行為之,仍為單一之犯 罪,被告丙○○就被告乙○○推倒甲○○後,在地上與甲○○扭打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秀容先行出手傷人,復就甲○ ○與乙○○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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