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受僱於設在高雄縣○○鄉○○村○○路九十
九之九號大春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出貨、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連續將其
基於業務上向大春食品有限公司客戶一品涮涮鍋店、汕頭泉成火鍋店、大樂火鍋
店、岸頭海產店等商店,收取之貨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零十元及
支票二紙,面額計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其中票
款係乙○○自行提示付款後,改以遭拒絕往來之支票繳回大春食品有限公司而遭
退票),復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連續以出貨為名,向大
春食品有限公司之倉庫管理處領取價值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之貨物,變易
持有為己有
予以變賣價金後,侵占入己。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乙○○擅自離
職後,大春食品有限公司經清查後始發覺乙○○侵占公司款項合計八十二萬一千
七百二十二元。
二、案經大春食品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
大春食品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出貨單影本七張、客戶交易明細表四張、應收帳款明細表三十張、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考勤表二張等在卷
可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大春食品有限公司
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貨物八十二萬一
千七百二十二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
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侵占款項,侵占所得高達八十二萬餘元,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
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