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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八六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應遠離住居所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裁定,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其與乙○○原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自年輕時起即有飲酒 之情形,且日益嚴重而進而產生有酗酒之現象,近年來更出現明顯有認知功能退 化,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不穩及干擾行為,衝動控制及判斷力不佳,而在八十八 年十二月份間已有精神耗弱之跡象;甲○○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因對乙○○ 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 ○○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號三樓至少一百公尺,甲○○竟在已 由其弟許先正告知乙○○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且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核發保護令,而保護令之大概內容即為令甲○○不得接近乙○○上開 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住處,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 ,藉稱欲探望女兒,至乙○○上述住處,而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前述八十 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 即被告之弟許先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此外 ,復有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被 告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疾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屏東龍泉榮民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因被告自年輕時起即有飲 酒之情形,且日益嚴重而進而產生有酗酒之現象,近年來更出現明顯有認知功能 退化,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不穩及干擾行為,衝動控制及判斷力不佳,有人際退 縮及人際關係困難之情形,而在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有精神耗弱之程度,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 龍醫醫字第三0四二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其行為時既已有精神耗弱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行,態度非惡,且係因為探視其兒女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鉅,且所造之損害非 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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