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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隆號漁船船東,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十七日在屏東縣東港鄉外海,位於中華民國領海內之俗稱「海上旅館」僱用十二 名大陸籍船員於海上工作,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等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要件,若所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 人民從事工作之地點並非在台灣地區內,即與本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所謂之台 灣地區,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同條例第二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並包括上開地區之領海在內,而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 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距離中華 民國主權所及土地基線十二浬以外之地區,即非上開條例所稱之台灣地區甚明。 是行為人僱用或留用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台灣地區及其十二浬領海外工作者,即不 受上開條例之規範,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而應科以行政罰 鍰,則屬另一問題,與上開條例所定之構成要件無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許文彥、黃台 興、林清泉之證詞、漁業執照、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覆 函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犯行,辯稱:伊僅告知船長乙○○伊聽說東港附近可僱用到大陸漁工,是否僱用 之決定權在船長、船上大陸漁工工作地點位於台灣地區以外,未違反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永隆號漁船之船東,與船長乙○○採取「合作分紅」方式共同 經營該漁船之營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我們 是扣除油費、大陸船員薪水後再分錢」、「分錢時我必須告知甲○○需扣除之費 用」、「甲○○聽說東港那裡可僱用大陸船員,他說如果做不來,可僱用大陸漁 工」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是依其合作模式雖非直 接由被告僱用大陸漁工,然大陸漁工之僱用來源既為被告所告知,且亦為其合作 內容所容許,自應認被告係與船長乙○○共同僱用大陸漁工甚明。然被告與船長 乙○○所僱用之大陸漁工工作地點係在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 八分及東經一一三度四十分、北緯二十度三十五分之海域,此經證人乙○○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問: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八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 分及北緯二十度三十五分、東經一一三度四十分是何處?)是我們捕魚之處」等 語屬實(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同上審判筆錄),上開海域在我國十二 浬領海外,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0三 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四頁),則被告僱用大陸漁工從事工作之地點顯非屬 於台灣地區內,自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要件不 符,至屏東縣東港外海俗稱「海上旅館」之大陸漁工聚集場所是否位於我國領海 內,以及被告是否違反漁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均與該上開條例 規定之構成要件無關。另證人許文彥、黃台興、林清泉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有 僱用大陸漁工之事實,惟其工作地點是否位於台灣地區則不能證明,是卷內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僱用大陸漁工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 作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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