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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林文曜)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文曜)明知其所收取之貨款,即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業務交易往 來而收取發票人為丙○○、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付 款銀行為花旗銀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係由其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交付予乙○○充作生活費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由 乙○○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將前開系爭支票託收入乙○○一三九九─六帳 號之帳戶,然甲○○明知前開系爭支票已交付予乙○○,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至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乙○○執系爭支票據向台灣土地銀行提示付款,然 因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內已有甲○○申報票據遺失在案致未獲兌付,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至其家中修繕房屋時竊走的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系爭支 票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收受貨款而取得,與被告上開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至倪女家中修繕遭竊,於時間即有落差,被告既尚未取得該紙支票,倪女 何來竊取,是以,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稱即非可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辯稱係八十八年六月份即取得系爭支票,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幫忙倪女弄房子時 下來找就不見了,伊是修理完房子發現皮包內之支票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台中花旗銀行台中分行 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載明係在高雄市○○路口與文奇路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發現遺失,並於請求警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等語,此有上開遺失票據申報 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於警訊時亦供述系爭支票係伊不慎遺失等語,被告既於八十 八年七月份幫倪女修繕房屋即發現系爭支票遭竊,何以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 至付款銀行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並且既係遭竊,何以被告載明系爭支票係遺失 且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發現,衡諸常情,一般人持有支票若遭竊或遺失 勢必立刻申報掛失,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即發覺,而遲至隔年三月份始申 報掛失,縱依被告所述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發現遺失,被告相隔近二個月始申 報掛失,亦非事理之常,被告改口辯稱並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言語,惟經本 院當庭戡驗審理期日錄音帶被告確有為上開陳述屬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另依倪女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係被告將一紙面額 二十萬、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予倪女後,倪女有向被告抱怨所給之 數額太少、距離提示日期又太久等問題之談話內容,附帶並有提及該支票簽名部 分有沾到水、要先將該支票代收之情形,此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此錄音帶所做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依上開錄音帶內容所提及之支票,與 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額、日期,均相吻合,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亦確有部 分暈染而模糊之痕跡,此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而倪女確有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將前開系爭支票託收入倪女一三九九─六 帳號,有台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該錄音帶之內容信 為真實,被告辯稱該錄音帶係屬變造顯非可採。另衡諸常情,倪女持有該系爭支 票若係屬竊得或侵占而來,該系爭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自無庸提 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自己之 帳戶委託代收,顯與一般竊犯對於竊得支票,通常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人作為付 款、抵押,或發票到期日屆至方持以至銀行向櫃檯人員換領現金,以避免遭人 追查而暴露其身份,倪女所為顯與常理有違。(四)另被告自訴乙○○竊盜系爭 支票一案,亦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九一號無罪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影 本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系爭支票未遺失,反至台中花旗銀行 台中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要求警方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此外復有係 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另被告所提出錄影帶、錄音帶及病患治療紀錄卡 、收款明細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惟該錄音帶之內容,被告供稱關於被 告疑遭倪女之夫恐嚇勒索之情事,而收款明細單、錄影帶、病患治療紀錄卡等, 亦係欲證明倪女對其夫有不良之行為,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與本件被告 所涉之誣告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乙○○充作生活費用,卻事後為使系爭支票不獲兌現, 而萌生犯意,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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