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
判例。
訊據被告乙
○○對其曾參加
告訴人所招募之每月一萬元互助會,並標得會款事實固
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向
告訴人租計程車開,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當時已認識告訴人甲○○幾個月的時間,
我在五、六月份有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因朋友關係借我錢,那時我每月開計程
車及作臨時工,月薪大約有三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六月告訴人找我參加互助會,
我有告知告訴人我的經濟情形,告訴人說若我不方便就先跟他說,他也說標起來
的會先還他的錢,從我所標的會錢裡扣除,該互助會第一次開標我以二千七百元
得標,扣除欠告訴人之借款及車租十二萬多元,實拿八萬多的會錢,當時我的房
屋已遭法院拍賣,不用再繳房貸,之後我有再繳三會的死會會錢,並繼續租車開
四、五個月,因經濟情形不好又積欠車租及會錢,所以才將車子還給告訴人,並
將之後欠的一個半月之會錢及車租開五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我並沒有詐欺之犯
意,告訴人也告訴過我若不方便先告訴他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本為朋友,在被告未參加互助會前,被告即向告訴人租用計
程車開並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標得會款後,亦直接從會款中扣除其向告訴人所
積欠之車租及借款
等情,
業據告訴人
代理人沈美慧
自承在卷,
足證告訴人在被告
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時,即已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惟基於朋友情誼仍讓被告入會
並以標得會款抵償借款及車租,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
被告於標得會款後,仍有繼續付死會會款二、三期,且向告訴人繼續租用車輛並
繳付部分車租,此情為告訴人代理人所不否認,若被告有意詐欺,理應標得會款
後即拒絕繳會款並停止租用計程車,又何須繳交數期會款及車租始拒絕繳交?可
知被告確係因事後經濟狀況不佳始未繼續繳款,自難僅憑此點推斷被告伊始即有
詐欺之犯意。
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實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件純
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以求救濟,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