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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3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與戊○○係朋友關係,而戊○○因塑膠櫃借用問題與住於高雄市○○○路 ○○○號十四樓之三乙○○有所閒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八時許,甲 ○○又因上開塑膠櫃返還之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甲○○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在高雄市○○○路○○○號十四樓之三處,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 有雙側下巴壓痛二X二公分、二X二公分,雙側上下頷關節處壓痛、下唇內側挫 傷結疙○‧三X一‧二公分等傷害,為友人丁○○、丙○○勸架拉開,戊○○ 始至上址。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此外亦有陳中柱外內科醫院出具之乙○○驗傷診斷書一紙卷可稽,被告 改口辯稱二人係互毆等情,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今本件被告甲○○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復 二人即互毆之情事,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丁○○證述詳,是以,被告主張與告 訴人二人互毆並不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上揭傷害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傷害輕重,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教唆被告甲○○前往高雄市○○○路○○○號十四樓 之三乙○○住處,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下唇內側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戊○○與被告甲○○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為 據,訊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亦無教唆 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按教唆犯係指對本無實行犯罪意思之人,基 於故意而唆使其發生犯罪實行決意者,另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之正犯本於 犯意之聯絡,進而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或全部之實施者。今本件被告甲○○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供稱當時伊打電話給乙○○晚上會至其住處與之討論 塑膠櫃輪子返還之問題,而於晚間八時許即直接上樓找告訴人,而事後雙方發生 口角始毆打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目擊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稱:「我到乙○○家與丙○○、告訴人聊天,聊了五分鐘,後來又進來一個人( 指被告甲○○)聊天,到後來氣氛不對,這個人過來打了李先生一拳,二人就發 生扭打,打到一半有位女士再進來。他沒有說什麼」、「(問:當時二人聊多久 才打起來的)談了十分鐘左右,好像聊到整理盆,後來就打起來,我與梁先生就 勸架拉開二人,打到一半有位女士(戊○○)來屋內,那位女士尚未進屋前我們 就已將他們二人拉開了...」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相 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供稱被告甲○○確有打電話予伊,且有說要去其住處 等語,是以,被告甲○○所稱當天下午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晚上要至告訴人住處 ,嗣後二人發生口角,致發生傷害行為,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戊○○既無與被告 甲○○共同實施傷害行為,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於事前有與被告甲○○共謀 傷害犯行,此外,被告甲○○係與告訴人聊天後發生口角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證 人丁○○證述在卷,亦難認被告甲○○之傷害犯意,係因被告戊○○所教唆而起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共同傷害或教唆傷 害之犯行,本件被告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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