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舊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請乙○○代購廣告招牌材料
,積欠潘某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因乙○○之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以第一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QB0000000號,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
及以中興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PT0000000號,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支
票各一張,明知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竟持以連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
文」所交付之以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E0000000號,
面額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共三紙,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交付與乙○○清償前揭債
務,使乙○○誤信上開支票均能兌現,為找貼差額而交付以其妻李鳳春為發票人
,金額三萬三千元之鳳山農會支票一張,隨後將該支票轉讓與不知情之莊志雄以
清償他筆債務。
嗣因甲○○所交付之支票三紙屆期未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支票號碼QB0000000號,面額六萬五千元及票號PT0000000
號,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及
告訴人乙○○以其妻李鳳春名
義簽發,金額三萬三千元之鳳山農會支票一張在卷
可稽,
堪信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