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右被告因
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參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候傳。
二、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顯見其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