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委請擔任土地代書之戊○○(原名楊秀枝,
另案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辦理其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設定
抵押權事宜,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止,並由戊○○代為辦理甲○○所提供座落嘉義縣○○鄉○○○段六二之六二
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一一八之十八號房屋設定抵押
權予乙○○,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時如甲○○未能償還借款,則同意將前開抵押
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嗣甲○○僅依約繳交所借款項二個月(其中一個月之利
息部分係借款之始預先扣除)之利息,即因債台高築而躲債。
詎甲○○、戊○○
惟恐前開房地遭到債權人追償,竟與戊○○之妹丁○○(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約定將前開房地以假買賣方式出
售與丁○○,並由戊○○辦理相關公證及移轉登記事宜;而由甲○○先於八十二
年九、十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戊○○之代書事務所內(
起訴書誤載為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簽
名,再由丁○○於同年十月八日在前開進學路處,在業經戊○○填載完整內容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簽名,其後由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持向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該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六三四五號案),而
使該院公證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乙○○及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項之正確性,戊○○
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八日持甲○○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相關證件及前開公證
書,憑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該管承辦
登記事宜公務人員不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暨
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
告訴人乙○○借款,其後並未能
按期繳付利息,惟
矢口
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當時是說要把房地移轉到金主乙○
○名下,並不是要移轉給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迭據
告訴人代理人丙
○○指訴
綦詳,且
證人戊○○亦一再供稱曾將前開房地要移轉登記予證人丁○○
之事告知被告,並為被告所同意等語,且前開房地之買賣,曾由戊○○向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經戊○○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六三四五號
公證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前開地
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物
登記簿謄本、前開公證書等附卷
可稽;至於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
稱本件房地買賣為真,惟由卷附戊○○所發與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之高雄右昌
郵局第四四八號存證信函載稱:「債務人甲○○向台端(指乙○○)借款後,確
實惡性倒債,本人(指戊○○)因而獲知甲○○在外負債累累,深怕甲○○名下
財產,遭外來債務查封,而無法處理,...由台端(指丙○○)決定暫時將產
權信託登記於丁○○名下,...台端(指丙○○)在存證信函中,提起並承認
債務人未償還本金時,其不動產所有權應歸債權人所有,所以信託登記丁○○名
下之產權,請台端登記為台端名下」等文字,及依丁○○所證係為投資置產始購
買本件房地,卻在為被告繳付十多萬元利息後,竟不計損失無條件要將所有權移
轉回被告
等情,顯見本件房地僅是暫時「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並非本於真
正之買賣關係。是被告與戊○○、丁○○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法院公證
處、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證書
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堪以認定,其前開辯
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二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矇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地政機關以買賣
為由,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證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低度行為,應為以公證書向前開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
被告為免遭債權人索討債務,製造假買賣,
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惡性非輕,惟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委由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持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向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買賣契約書之公證(該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六三四
五號案),及其後持該公證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
依職權審理得知,復
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