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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多次犯有竊盜前科(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之規定),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林森路口,趁楊水河(起訴書誤植為乙○○)未將乙○○所有借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輕機車鑰匙拔走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源 後,竊取上開機車一輛,並於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一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村街○○○路,為警臨 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被害人即所有人乙○ ○之子楊水河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楊水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及 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證明確, 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 思工作謀生,竟以行竊手法破壞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其前曾多次犯 有竊盜案件,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 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未構成上述行為累 犯之規定,仍足見其素行不佳,原應論以重刑,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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