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多次犯有竊盜前科(未構成後述行為
累犯之規定),
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林森路口,趁楊水河(
起訴書誤植為乙○○)未將乙○○所有借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輕機車鑰匙拔走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源
後,竊取上開機車一輛,並於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一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村街○○○路,為警
臨
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被害人即所有人乙○
○之子楊水河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
時、
證人楊水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及
贓物認領收據各一份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
思工作謀生,竟以行竊手法破壞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其前曾多次犯
有竊盜案件,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
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未構成上述行為累
犯之規定,仍足見其素行不佳,原應論以重刑,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