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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未經核准,擅自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巷○號天翔大樓頂樓設置地下廣播電台,使用FM一0 四.五MHZ頻率發射電波,干擾合法之通信,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 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告後,仍不改正,繼續發射無線電波,於八十八年六 月四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射頻器材四台。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電信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甲○○涉嫌上開犯行罪,無非以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函、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及測試報告,為其論述依據。 三、本件被告甲○○為多重殘障之人,其殘障狀況為IQ二十以下、上下肢重障礙、 小兒痲痺、語言接受、表達重障害及須坐輪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 紙、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府社密字第一九九一七○號函及所附 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個案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顯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者,應由被告之母乙○○(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並為被告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訊據輔佐人乙○○為被告辯稱:被告為重度殘障之人,不可能為違法行為,亦不 可能設立所謂地下電台,因被告身份證曾遺失,可能因此為人冒名申請電話等語 。經查: 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天翔大樓」頂 樓,確為人未經核准設置地下廣播電台,使用FM一0四.五MHZ頻率發射電 波,干擾合法之通信,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警告後,仍不改正,繼續發射無線電波,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為警在上址查 獲,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字第二五○○ 三三二號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測試報告附卷可稽。 ㈡據證人即查獲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技工劉豐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本件是經長期的電波搜證,並經照像錄音,再經由測量確實有干擾合法電台,且 經發函警告後,仍未改善,始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執行違反電信法查扣之行為, 至現場時,發現有射頻器材,並無人在場,亦無見被告等語,並據證人即查獲之 員警楊保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查獲時並無人在場,渠等是根據電信警察局之公 函,且因該電台中有一CALL IN電話申請人為被告甲○○,且通知被告前 來說明,但被告均未到案說明,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始移送本件,查獲現場並未 見被告等情。又據證人即天翔大樓管理員於本院調查時證陳:查獲時,伊是天翔 大樓之守衛,警方到時現場並無人,伊不知該電台為何人使用,且伊於守衛期間 並未見過被告等語。另據證人即私立慈愛教養院主任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被告自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因其父母無力照顧,而將其送至教養院,被告現 無法講話及行動等語,且有契約書乙紙在卷可考。經核上開證詞可知,本件查獲 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且被告亦不曾前往上開處所之事實,應認定。 ㈢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楊保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係因上開電台中有一CAL L IN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甲○○,始移送 涉嫌被告違反電信法等語,並有用戶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惟被告曾因遺失 身份證而申請補發,有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南縣關戶一 字第七二四號函附卷可按。又被告為多重殘障之人,其智商二十以下、上下肢重 障礙、小兒痲痺、語言接受、表達重障害及須坐輪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情 狀,顯無能力為上開犯罪行為。準此,上開電話號碼應係因被告曾遺失身份證, 而遭人冒名申請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輔佐人乙○○為被告辯稱:因被告身份證 曾遺失,可能因此為人冒名申請電話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天翔大樓」頂樓,雖確有為 人未經核准設置地下廣播電台之事實,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確係被告所 為,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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