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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自製 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一三一號重型機 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乙○○、甲○○夫婦之住宅前,見 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 訴),竊取乙○○置於屋內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一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一張及甲○○置於屋 內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身分 證一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得手後,騎乘 前開機車逃逸。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七 時五十分許,持上開乙○○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卡,至高雄市○鎮區○○路 二八六之一號前世華銀行提款機,利用乙○○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判斷可能之 提款卡密碼,而將前開乙○○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卡插入上址之世華銀行提款 機內,以鍵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內盜領乙○ ○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一萬元及 九千元各一次,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於丁○ ○身上發現丁馨儀之身分證一張、乙○○之身分證一張、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卡 二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諾基亞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元而當 場查獲,經依法逮捕後,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偵訊。嗣於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許,丁○○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內製作警訊筆錄完畢,準備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訊問時,竟以其所有鑰匙環折成自製鑰匙一支,自行打開手銬後,迅速向 門外逃逸,甫跑至該所值班台時,即為進入該所之警員逮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警依法逮捕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許,經警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製作完畢警訊筆錄準備解往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際,利用其自製之鑰匙一把打開手銬逃逸,惟至該所值班台即遭 警逮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凌晨二點多,「丙○○」向伊借用三千元,之後又借款約一萬元,到了當天早上 六點多時,「丙○○」有拿六千多元還伊,並將二張金融卡將給伊,向伊表示說 因打電動輸很多錢,要伊去幫忙領錢,等領回來後並要將積欠伊的錢還伊,伊就 拿金融卡去領錢,第一次因為密碼錯誤沒有領到錢,伊就回去電玩店找「丙○○ 」,「丙○○」向伊表示金融卡是他大哥、大嫂的,並將乙○○、甲○○的身分 證交給伊,要伊用身分證上的出生年月日試試看,同時把一支行動電話交給伊, 要伊領到時用行動電話聯絡,伊就再到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六之一號前世華 銀行提款機提款,共計提領二次,一次一萬元,一次九千元,伊並不知道「丙○ ○」交給伊的東西是偷來的,伊在交保後有在高速公路底端的一家便利商店遇到 「丙○○」,並有將二人的對話錄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時,見該處大門未鎖而入內行竊,共計竊得甲○○之身分證一張、乙 ○○之身分證一張、臺灣省合作金庫金融卡二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諾基亞 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六千五百元,得手後再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六之 一號前提款機,鍵入乙○○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提領現款一萬元及九 千元各一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前鎮支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合金前 鎮存字第四七四三號函附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其後於偵訊中即辯稱金融卡是「益仔」交付的,在警局是警察要伊承認的 等語,然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經警方刑求時稱:「沒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足見警方並無使用何等不正之方式取供之行為,衡情,一般人均知竊盜屬違 法之事,一經判決確定,更有需入獄服刑之可能,一般人倘真無行竊之情,警方 又無使用何等不正方式取供之行為,一般人豈會僅因警方要求其承認犯行即遽為 承認之理。且被告先於偵訊中稱:「我沒有偷,是一位不詳姓名的人給我,人瘦 瘦、壯壯的,比我矮一點,是打電玩時認識的。」、「當天凌晨二時許,那人向 我借三千元,然後又借款到約一萬元,後來他就走了,到了快到五、六點時,他 回來拿了六千元還我,並拿大哥大押在我這裡。那人還拿合作金庫金融卡給我, 並說號碼,但我去領時,號碼不對,我回來告訴他,他就拿身分證給我,叫我照 身分證號碼去猜猜看,他說身分證是他大哥的,女的是他大嫂。」、「(為何要 借他那麼多錢?)因他以一條項鍊向我借款,那條項鍊超過一萬多元,他還我現 金不足二千元,才交給我提款卡。」、「(那人你如何稱呼他?)不知他的綽號 ,見面只說『哼』。」(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與該名 交付金融卡、行動電話、身分證之人並不熟識,甚或連該人之姓名、綽號均無所 知,以被告不知該名男子究為何人,又僅係於電動玩具店偶然認識,被告如何會 同意出借金錢予該人,又未要求書立任何憑證;另一方面,提款機僅需鍵入之密 碼與提款卡相符即可提領現款,並無法辨識提款之人是否確為有權使用之人,亦 不會就提款之金額有所設限,以該名男子僅係積欠被告現金二千元,二人間又無 密切之關係,該名男子如何會放心將提款卡交予被告自行提款,是被告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再者,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為何持有被害人甲○○失竊之諾基 亞型行動電話一具時,又改稱係因:「(你被警察抓到時,行動電話是否在你身 上?)是,那是丙○○的,他說如果不能領,要我打電話給他講。」(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稱行動電話之供作擔保 之用亦有所不同,益可見被告其後辯詞之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錄音帶一卷,並 無法確定對話之對照為何人,以及被告係於何種情形下所側錄,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行竊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並於其身上查獲被害人甲○○、乙○○之身分證 各一張及被害人甲○○、乙○○遭竊之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 、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其後雖以前開物品均係「丙○○」所交付,並委請 代為提領現款,以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為辯,然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不知「丙 ○○」之真實姓名、住址為何,雙方見面時僅以「哼」相稱,顯見被告與「丙○ ○」間根本不甚熟識,被告何以願意出借金錢予「丙○○」,況依被告所述,「 丙○○」僅積欠其現金二千元,雙方間又不熟識,「丙○○」亦無將金融卡隨意 交由不熟識之人代為提領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詐欺部分之犯行亦認定。 三、被告丁○○竊盜被害人乙○○、甲○○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行動電話 、現金後,即持被害人乙○○之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並依被害人乙○○身分 證上之出生年月日,預測可能之金融卡密碼,鍵入密碼後自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被 害人乙○○帳戶內之現款,待經警查獲依法逮捕後,復自行打開手銬脫逃,惟並 未脫逃成功即遭警逮獲,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雖先後二次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 行為,惟其時間甚為密接,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竊取提 款卡之目的即在於冒領存款,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與脫逃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自行打開手銬,並向警局外逃逸,尚於警員之追跡中即遭警逮獲,未 至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見有機可趁,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他人之住宅竊盜,影響一般 民眾之居家安全非小,於經警查獲後,仍思自行打開手銬脫逃,惡性非輕,犯後 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扣案之自製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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