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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緣甲○○係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合作興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廠址係以生產螺絲為業,其明知伊公司無有效廢水處理設備,卻仍將 工廠廢水排入溝渠再排入二仁溪,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派員稽查結果,查獲其所排放之污水PH值為十二(標準值為六至九);懸浮固 體為一七八○PPM(標準值為三十PPM),經高雄縣政府核定為情節重大,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府環三字第八三五 六二號函令停工改善。甲○○不遵行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在上址繼續營業,且仍排放不合格之廢水 (PH值為六‧一;懸浮固體為六七○PPM),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為高雄縣 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發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 五日之八八府環三字第八三五六二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八九府環三字第W BOO三一六一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影 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等證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之詞與事證相符,故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仍 繼續營業,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接續為之,屬行為之繼續,並非連續 犯,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同樣因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水源,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不改善 ,繼續營運且排放污水,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因前開刑之執行獲取 教訓,以破壞生態環境之方式,經營事業,顯見前次之刑罰未能收矯治之效, 雖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工廠現已停工及其工廠之經營規模不大,惟處罰仍不宜 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併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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