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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路○○○號,簽訂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 所經營之萬泰輸業行,購買XFD一四八七號機車一台。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元,簽約時支付頭期款三千元,餘款分六期給付,未付清全 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路 ○○○號,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 。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且未得甲○○同意之 情形下,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位於高雄市○○路上之立大當 舖,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係將標的物 遷移,雖有錯誤,但因將標的物遷移、出質,屬同一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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