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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本件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車子毀損之碎片係落 在二車中間及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下等憑據,認定被告係駕車倒車衝撞 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致其前車燈及保險桿受損而涉犯毀損罪嫌。惟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當天在衛武營前雙方因追撞車 禍發生不愉快,到三多路國際商工前,是告訴人開車追撞伊車子,伊未倒車撞告 訴人所駕之車輛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 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故意 倒車撞其車之毀損犯行。惟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於偵查中均指稱 :被告倒車撞其等車子之前,其等車子與前車間有很大之距離云云(見偵查卷 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則指稱:當時其等車輛與前 車距離五至十公尺左右云云,證人甲○○則稱:與前車正好一個車子的距離云 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二人就同一事實,前後供述歧異 ,供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肇事路段高雄市○○路國際商工大門前,於案發時 間晚上七、八時左右,往來車輛頻繁,告訴人復自承當時是在欲停紅燈前之停 煞階段,車輛間距離衡情不會太長,被告駕車欲緊急切入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 ,已屬不易,更遑論切入後再立即故意倒車撞告訴人之車輛。又該時間於上開 車輛往來頻仍之路段,被告若切入後立即倒車撞告訴人車輛,則在告訴人所駕 車輛後之車輛衡情定煞車不及會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後方,惟本件告訴人所駕 車輛僅前方車燈及保險桿受損,車輛後方並無毀損情形,與上開常情有悖。況 被告果真意欲毀損告訴人車輛,大可自其後方追撞,並造成是未保持安全距離 煞車不及之過失追撞假象,即可達毀損目的,又因無法證明其係故意追撞而免 除毀損刑責,何需大費周章自前方切入於告訴人車輛之前再倒車撞告訴人車輛 ,更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之指述有重大瑕庛,尚難採為認定 被告有毀損犯行之憑據。 (二)公訴人雖又以上開車輛碎片之掉落位置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倒車衝撞之毀損行為 。惟兩車撞擊後車輛有否移動均足以影響車輛之相關位置,在未有事實足資認 定撞擊後兩車並未移動時,該碎片掉落之位置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本 件經將相關卷內筆錄、資料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函覆本院「本案當事人雙方對肇事事實各執一詞,又無其他明確佐證 ,未便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有該委員會函文一份附卷可佐。是公訴人上開 依碎片掉落位置即推論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自不足取。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指述之毀損犯行,其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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