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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竊盜罪,經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大贏家育樂場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專供兒童乘坐、 運動玩樂之各類型(如小木馬、小機、碰碰車)機具」,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 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未經許 可,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街○○○號一樓擺設屬普通級益智 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三十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三位不知其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輪班看店,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始經警查獲(電子遊戲機未扣案)。甲○○ 仍以同上開方式繼續營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始停止營業。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取締影響治安行業自行勘查違章商業稽查紀錄表一紙、照片三紙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機具、、」,故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三位成年人看店,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間接正犯。又就 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事實欄所示其 餘時日之經營行為,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之經營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之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電子遊戲機三十台,雖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查獲時既未經警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民國89年2月3日公 (發)布】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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