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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夫,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細故毆傷其妻乙○○( 業經判處拘役確定),乙○○因而攜女租屋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二二之四號 五樓生活,甲○○因懷疑乙○○與友人李瑞政有曖昧姦情,除分別於八十八年 九月、八十九年二月及八十九年四月間以抓姦名義三度向警方報案,並會同警員 至乙○○上址租屋處臨檢外(甲○○告訴乙○○、李瑞政涉嫌妨害家庭罪部部分 ,業獲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中秋節)及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農曆過年初 二),獨自至乙○○前揭租屋處樓下騎樓之公眾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台語「幹 你娘」、「討客兄」、「不要臉」、「欠人幹」等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粗 鄙言語,公然辱罵乙○○,致乙○○深覺尊嚴受損。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懷疑告訴人乙○○與友人李瑞政有姦情,三度會同警員 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抓姦,並於右揭時間獨自至告訴人租屋處找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以前揭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乙○○犯行,辯稱:伊只要求告訴人把小 孩交給伊,及向告訴人說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叫他們小心,沒有講其他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詳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 女姚米琪於偵查中證稱:那時伊與呂國誌等人在五樓頂烤肉(指中秋節當日), 被告來門鈴要李瑞政下樓,吵了一下,後來他(指被告)就自己在樓下罵說「 幹你娘」、「不要臉」、「討客兄」,後來一鄰人下樓問他何事找何人,他說找 五樓一女人帶二女兒討客兄、罵三字經等語,另當時在場聽聞之證人呂國誌、黃 本原二人於偵查中亦分別具結證述:案發時在姚米琪頂樓烤肉,六點多有人按對 講機掛斷後樓下有人罵「幹你娘」、「討客兄」三字經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可佐, 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於上揭二時日至上揭處所,期間被告確因認告訴人與友人李 瑞政有姦情,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八十九年二月及八十九年四月間以抓姦名 義三度向警方報案並會同警員至告訴人租屋處欲抓姦等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 ,且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曾裕煌、陳進國於偵查中到庭證實 ,並有警員至告訴人住處臨檢所製作之現場紀錄及被告指訴告訴人與友人李瑞政 涉嫌妨害家庭罪(通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當時主觀上執意認定告訴人與友人確有姦情,要屬無疑,是其會以相近似之 「討客兄」、「欠人幹」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實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前揭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查被告租屋處為公寓式樓房,該公寓之騎 樓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在該處所為之言詞、舉動,自可為多 數人共見共聞,被告在上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討客兄」、「不要臉」、 「欠人幹」等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雖相差半年,惟其原因相同,均係因誤認告訴人與友人有姦情而為之,且手 段相同,均係於告訴人住處騎樓公然以「幹你娘」、「討客兄」、「幹你娘」、 「不要臉」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犯又係 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不知夫妻相處之道,貴在相互尊重、互信互諒 ,前已有施加暴力傷害告訴人身體經法院判處刑罰(拘役四十日)之不良前科,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七四號及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收歛 悔改,於告訴人獨自在外租屋期間,又懷疑告訴人貞潔,三番兩次報警指訴告訴 人與友人有曖昧姦情,並先後於告訴人住處騎樓以上揭言語辱駡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社會上聲譽及地位,犯後仍否認犯罪,不知自我省思、檢討,態度非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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