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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4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與另一位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號摩登經濟大樓前因酒醉嘔 吐穢物,污染該大樓環境,經告訴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發現制 止,其二人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因此 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另一告訴人即該大樓住戶丙○○發現上情,要求其二 人住手,否則要報警,並以隨身所帶之相機欲拍照存證時,再引起該二人之不滿 ,除以「幹X娘」之穢語辱罵丙○○外,並出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 左眼側一X一公分瘀血紅腫,另有一公分抓傷、嘴角一X一公分紅腫、頸部二處 抓痕三公分、二公分等傷害。再將丙○○所有之相機摔壞將底片抽出毀損,足生 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三百十四條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所涉 犯上開三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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