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與另一位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號摩登經濟大樓前因酒醉嘔
吐穢物,污染該大樓環境,經
告訴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發現制
止,其二人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因此
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另一
告訴人即該大樓住戶丙○○發現上情,要求其二
人住手,否則要報警,並以隨身所帶之相機欲拍照存證時,再引起該二人之不滿
,除以「幹X娘」之穢語辱罵丙○○外,並出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
左眼側一X一公分瘀血紅腫,另有一公分抓傷、嘴角一X一公分紅腫、頸部二處
抓痕三公分、二公分等傷害。再將丙○○所有之相機摔壞將底片抽出毀損,足生
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嫌、
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三百十四條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所涉
犯上開三罪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
和解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