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傷害罪,經法院裁處交付
保護管束,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
詎不知警惕,其係甲○○之妹婿,於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甲○○欲向乙○○索討債務,引發乙○○不悅,竟持塑膠製畚斗一
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腹部挫傷約四×三公分、右前臂挫傷約三×三
公分、瘀紅約四×0.一公分及右肘血腫約五×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迭據
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有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復參之被告係
告訴人甲○○之妹婿,告訴人應無曲意設詞
構陷被告之理,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因告訴人欲向其索討債務,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製畚斗一個,並未
扣案,且非
違禁
物,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