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
第一級毒
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三號被
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
該案中
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四公克)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列管之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
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公克
,包裝重○‧三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00)0(0)0000
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一份附卷
可稽,是白
色粉末屬海洛因
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