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四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0.二五公克,驗後毛重0.二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
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二五公克,驗後毛重0.二0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
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
持有,係屬
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