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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25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二四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包(驗後毛重○點八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八點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 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前開毒品,因被告甲○○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起訴處分後,以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點八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 ,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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