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陸零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前毛重
零點陸零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錫薄紙壹紙、夾鏈袋肆只、
吸管肆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
第二級
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被
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
該案中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五五公克、○‧五五公克(八十七年
度檢總管字第一五七二八號、第七九四五號、第一四八九二號)、殘留安非他命
錫薄紙一紙、夾鏈袋四只、吸管四支,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列管之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
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及器具,經送請高雄
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分別為:驗前
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五公克;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
○‧五五公克)及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編號P0000000號、
P0000000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及P0000
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
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
無訛。至送鑑耗損之
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而按上開
扣押之錫薄紙、夾鏈袋
、吸管等物既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