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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25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毛重零點陸零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前毛重 零點陸零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錫薄紙壹紙、夾鏈袋肆只、 吸管肆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 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被 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查 該案中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五五公克、○‧五五公克(八十七年 度檢總管字第一五七二八號、第七九四五號、第一四八九二號)、殘留安非他命 錫薄紙一紙、夾鏈袋四只、吸管四支,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列管之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及器具,經送請高雄 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分別為:驗前 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五公克;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 ○‧五五公克)及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編號P0000000號、 P0000000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及P0000 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送鑑耗損之 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按上開扣押之錫薄紙、夾鏈袋 、吸管等物既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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