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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25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二九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分別為貳拾點肆伍公 克及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確係海洛因(淨重○點○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 二○點四五公克及○點七○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及高雄醫學 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佐,故上開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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