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案件中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
聲請人為
不起訴處分,惟其
所
持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九公克,驗後毛重零
點五四公克,聲請書載為毛重零點五公克),係屬同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五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
五四公克)
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在稽。
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且
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麒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