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乙○○
受刑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二二二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
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阮玉輝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茲以該受刑
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
其住所分別
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受刑人顯
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