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執聲字第
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竊盜、
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