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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26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合計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 個及安非他命一包○‧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二十公里西向(高雄縣大樹鄉境) ,被告甲○○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五公克)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六樓被告甲○○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五○公克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院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編號P0000000號及編號P000 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 路澄清湖大門右側,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車內查扣之 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業經聲請人處分燬棄 在案,此有聲請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 稽,是前開扣押物既已燬棄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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