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合計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
個及安非他命一包○‧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二十公里西向(高雄縣大樹鄉境)
,被告甲○○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五公克)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六樓被告甲○○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五○公克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院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編號P0000000號及編號P000
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
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
路澄清湖大門右側,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車內查扣之
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業經聲請人處分燬棄
在案,此有聲請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
在卷可
稽,是前開
扣押物既已燬棄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