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三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移送被告甲○○
持有之
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共零點肆柒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等情
。
三、經查前揭查扣之物品經送請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
可佐,
是故上開
扣押之安非他命二包確屬違禁物
無
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