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四八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伍包(淨重捌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警刑偵九字
第二七二四一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高市警左分刑
字第五七九九號移送經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五包(合計淨重八點七七公
克),爰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罪嫌一案,被告經本院依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結果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
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八點七七公克),此有該局
鑑定通知書
二紙附卷
可稽(見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四八號卷)。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歐文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