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
第一三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公共危險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