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