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查獲,共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二.五三公克),經聲請鈞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二八四七號處分
不起訴確定在案。
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係毒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二.五
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
、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
持有,自屬違禁物,揆
之
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
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