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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被   告 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連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戊○○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及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其中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三年四月(其中施用毒品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年,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三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緣戊 ○○及甲○○二人同居人關係,因與乙○○及丙○○曾為賭博之事夙有積怨, 且乙○○先前亦曾找幫手對戊○○尋釁,並搗毀甲○○家中物品,而心生不滿, 二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趁乙○○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丙○○住處拜訪之際,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鐮刀、木棍及汽油彈等物,前往上址毆打及殺傷乙○○,致 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左臀二處裂傷及左大腿後 側裂傷等傷害,復共同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欲離去時, 以投擲數枚汽油彈之舉動及表示欲將乙○○棄置於觀音山之言詞,為將加惡害之 意,恐嚇乙○○及丙○○,致二人心生畏怖。嗣戊○○見乙○○流血不止,遂將 之載往高雄市健仁醫院,由乙○○自行下車就醫。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對告訴人乙○○傷害之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僅有邀集不詳姓名男子一人前往,但 並未攜帶汽油彈及對告訴人表示欲將之棄置觀音山之語,伊帶告訴人出去是為就 醫,並無實施恐嚇犯行云云;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及恐嚇犯行, 諉稱:案發前伊是先至被害人丙○○家中欲調解被告戊○○與乙○○間之爭執, 伊係與被告戊○○不期而遇,案發時伊人在屋外,伊並未對告訴人乙○○實施傷 害行為,事後伊進入屋內時並未看見汽油彈,故伊根本無任何恐嚇犯行云云。經 查: (一)被告戊○○自白有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及殺傷告訴人乙○○,且 案發時被告甲○○亦在場,嗣被告戊○○有將告訴人乙○○載往高雄市健仁醫 院,本案起因係被告戊○○、甲○○及告訴人間因賭博之故,而告訴人乙○○ 曾找幫手前往被告二人住處尋釁,並毀損被告二人家中物品,才此心生不滿 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且核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所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二人離去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害人丙○○之住處 內,發現有汽油彈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夫丁○○到庭結證稱:當 天事發後伊發現汽油味很濃,且伊有看見一個棉布有燻黑的痕跡,在警察來之 前,伊並未整理變動過現場,當天整個客廳及牆壁都有潑灑到汽油,伊有整理 到汽油彈好幾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六審判筆錄),且 核與證人即處理員警陳志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伊前往現場時有 很濃的汽油味,地上還有汽油,被害人丙○○在製作筆錄時有提到有人丟汽油 彈進來,但沒有著火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同年九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證在被告戊○○毆傷告訴人後,被害人丙○○ 住處確實有被汽油潑灑之事實。再者汽油彈究由何人投擲至屋內,業據告訴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丟汽油彈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但何人丟的伊不清楚 等語,對照被害人丙○○證陳:房屋被投擲汽油彈時,沒有人制止及抵抗被告 等語及證人丁○○證述:其家中並無儲存汽油等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既有邀集他人前往被害人丙○○住處欲尋仇,且 於毆傷告訴人後仍在現場時,有人投擲汽油彈,而現場皆由被告及夥同之人控 制之情形下,足證汽油彈係被告或與被告同行之人所投擲。再者汽油彈並非俯 拾即得,若無相當之準備及製作,並無法完成,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 舉證至明,故可推知被告及其同行之人確有攜帶汽油彈之事實。而被告即有邀 集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尋仇,並預先攜帶汽油彈,及投擲入被害人屋內,顯見其 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三)被告戊○○固坦承有帶告訴人外出,經核與告訴人乙○○所述就醫之過程相符 ,惟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陳:被告或與被告同行之人, 有表示要將伊棄置在觀音山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仇怨,已如前述,其 上開證述得否遽憑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尚待斟酌,然參諸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伊與被告戊○○一同外出時坐在車後座中間位置,旁邊兩邊都有 人,車上包括司機共四人等語,且與被告戊○○所陳:(問對告訴人乙○○所 言有何意見?)當天一起出去的有二個人,加上告訴人乙○○及司機共有四人 ,伊與另一名男子坐在後座兩旁,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告訴人係乘坐於被告及另名與被告同行者之 間,則由被告此行為,再對照告訴人所述欲將之棄置觀音山之語及被告辯稱係 為送告訴人就醫之辯詞,苟被告戊○○之意是為送告訴人就醫,則大可由在場 之丙○○或由其單獨協助即可,何須再偕同與之同行之人帶告訴人一同外出, 且乘坐時又係以使告訴人坐車後座中間,被告及另名不詳姓名者得以居主控地 位之方式外出,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詞,即非無據,可見被告確有表示欲將 告訴人棄置觀音山恐嚇之語,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核與事證不符,要難 信採。 (四)被告甲○○先前即曾因告訴人乙○○前往尋釁毀損住宅內之物品後,而生怨隙 ,且於案發時在場。至於其到場之時間,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證 陳:被告二人是一起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而被 告戊○○則一再陳稱:被告甲○○是在事發後始到場云云,惟被告戊○○所述 之時間,即與被告甲○○前開先至案發處調解糾紛之辯詞,即有明顯之差距, 苟被告甲○○所言屬實,則被告戊○○實施傷害犯行時,理應已見到被告甲○ ○在場,乃其竟表示被告甲○○係案發後始到場,可見其迴護之心及矛盾之處 ,稽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所陳:(問:妳跟戊○○既然不在一起,為何當天 他會載妳去呢?)當時有在一起等語,故以之相較,應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丙○ ○之證詞,較為可採。再者被告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計劃前往被害人丙○ ○家中尋找告訴人報復時,有攜帶鐮刀、木棍及汽油彈等物,業如前述,準此 本院復質諸被告戊○○供承:伊有帶割草之鐮刀,與其同往之男子有帶棍子, 棍子約長二、三尺,棍子及鐮刀均拿在手上沒有包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及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戊○○夥同他人一起外出意圖,已表露 於外,被告甲○○既係與被告戊○○共同前往,一起到達,再佐以前述被告甲 ○○曾與告訴人結怨之情,且量諸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有看見 被告二人均在場,且都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及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伊有看見被告二人殺傷伊,一群人一 進來就持刀棍打殺,未發一言之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觀 之,實可證被告甲○○與被告戊○○及不詳姓名之人間,在前往案發現場時, 即有前開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焉有攜帶汽油彈之理,故其 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可資 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於被告甲○○固於警訊中述及其曾於案發前受告訴人戊○○之毆打,致其受 有腿部等處之傷害,藉此欲證明其所述屬實云云,惟由其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就診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而推定受傷日期係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 午八時許(即案發日),然參諸該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屬瘀傷及挫傷 等傷害,如何能於半個月後就診時反推係案發時所致,實不無疑問,故尚未足 據此判斷被告甲○○所述為可採;再被告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郭尚文及陳 吉富到庭作證,無非欲就其曾遭告訴人戊○○追殺之事實為證,然此無非係欲 證明被告戊○○犯案之動機,但參諸前述告訴人已自陳有前往尋釁並毀損物品 之情,故本院實無調查此事實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 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共同丟擲點燃之汽油彈及表示要將告 訴人棄置於觀音山而強行帶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語,惟查: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之指訴及證人陳志雄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害人丙○○雖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要走時丟了一顆自製的汽油彈,他們把裝了汽油塞了棉布的瓶子丟進客廳,瓶 子破掉汽油有流出來,丟進來的時候有點火,還沒有完全燒起來,就被伊先生丁 ○○撲滅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並闡 釋上開證述之真意係:汽油彈丟進來時,因伊在房間內沒有看到,在偵查中所述 ,係透過伊先生丁○○之轉述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 見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陳點火及撲滅之詞,係傳聞至他人轉述之結果,尚未 足遽憑為被告有放火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陳志雄亦如前述證陳到場時有聞到汽 油味及看到汽油在地上等情,準此,本院乃傳訊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並未 看見有人丟汽油彈,等伊出來時全部的人都已打完走了,但伊有看到一個棉布有 燻黑的痕跡,但伊沒有看到點燃的引信,所以也沒有去撲滅等語(見本院同年十 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與證人親自見聞之事 實過程,有所差距,故如單憑投擲汽油彈及引信上有燻黑之痕跡,是否得以推論 被告二人有放火之行為,則尚待斟酌,然觀諸被害人丙○○所陳:房屋被丟汽油 彈時伊在房間內,當時至少有五、六人在外面,沒有人抵抗及制止被告等語,佐 以證人丁○○所陳:警察走後伊有整理到好像汽油彈般玻璃瓶的東西好幾個,當 天整個客廳及牆壁都有潑灑到汽油,警方到達時發現汽油味很濃,所以叫伊去把 佛桌上的火熄滅等語(均見本院同年十月四日及十六日審判筆錄),二者證詞對 照觀之,足證被告二人等實已控制整個現場,且所投擲之汽油彈不止一枚之事實 ,惟值此情形,被告苟有放火之意,應可輕易的在毫無他人制止之情境下完成, 何以竟無法點燃引信,且被害人家中之佛桌上本有火燭,欲完成放火之行為,亦 無須透過點燃汽油彈上引信之行為,僅須將之擲向佛桌上之火燭處即可,故針對 此疑點,本院復質諸證人丁○○證陳:伊家中佛燈上之火蕊全日均係燃燒狀態, 而被告二人於案發前經常到伊家中等語(見本院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 告二人既經常到案發地點,則實不難知悉被害人家中佛桌上火燭係全日均在燃燒 ,苟有放火之故意,則將汽油彈逕自投向佛桌即可,焉有投擲數枚汽油彈均無法 達到燃燒目的之結果,顯見渠等投擲汽油彈之行為,應係虛張聲勢之舉,是其恐 嚇之犯行,至為灼然。其次告訴人乙○○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等人欲將其帶走 ,說要將其帶至觀音山棄置,伊在車上求被告二人放過伊,伊身上滿身是血,被 告二人便將伊載到醫院門口放下後開車離去等詞,而丙○○並未見聞告訴人為被 告帶出案發地點之過程,復據丙○○證陳:伊在小房間內與友人打牌,聽到聲音 後有出來看,因伊先生怕危險,叫伊待在房間,後來乙○○被帶走伊才出來等語 ,固使本院無從據其證述究明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如何外出之詳情,然參諸告訴人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被砍是戊○○他們送伊就醫,因為被告 看見伊流很多血,伊要求被告送伊去健仁醫院救治,被告才送伊去醫院等語(見 本院同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由告訴人當時傷勢非輕,確有送醫之必要一 情觀之,是否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強行帶走告訴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實非無研求餘地,再由告訴人所繪製如何前往就醫及與觀音山相關位置之路線 圖為斷,足徵被告等人應係直接送告訴人就醫,此有路線圖一份在卷可憑,是就 被告與告訴人本有前怨一情以觀,告訴人之片面且不甚明確之指訴實難以遽採為 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且察諸前開案發情形,亦無法判斷被告等人有違反 告訴人之意思,強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放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共 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及 妨害自由等罪,尚有未洽,惟由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有投擲汽油彈及揚言欲將告 訴人棄置於觀音山之基本事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及不詳姓名男子多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緊接,罪 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雖因告訴人前往尋釁而結仇,竟未依循法律途逕尋求救濟,反 以對告訴人實施更加嚴重之傷害及恐嚇犯行報復,對告訴人所肇致之傷害非輕, 且於犯罪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被告戊○○前曾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至八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及販賣運輸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中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六月、三年四月(其中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年,經 定其應執行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假釋出 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其前開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品行非端之情,至為顯然 ,及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二人間分擔行為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甲○○罪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二人實施傷害犯行所用之鐮刀及木棍等物,並未 扣案,惟未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基於共 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分持刀棍毀壞告訴人丙○○ 家中之電視機、冷氣機及客廳門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而認為被告 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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