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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峰牌香菸參仟陸佰捌拾伍包、七星牌香菸陸仟零參拾陸包、黑色大衛杜 夫牌香菸貳仟陸佰肆拾陸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壹仟肆佰肆拾包,七星牌香菸參仟 包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鄉 ○○路開設大賣場販售飲料等,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 杜夫」牌、「七星」牌、「峰」牌合計一萬三千八百零七包,並販賣給不特定人 牟利,已賣出七十多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深夜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 ○○鄉○○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峰 牌香菸參仟陸佰捌拾伍包、七星牌香菸陸仟零參拾陸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貳 仟陸佰肆拾陸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壹仟肆佰肆拾包。又甲○○承上開之犯意 ,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紅橋KTV前購買 七星牌香菸參仟包,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 ○村○○路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稅七星牌香菸參仟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與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各類洋菸計一萬六千八百零七包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賣出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且已賣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 類,所為係犯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 類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販入之菸類數量達 一萬六千八百零七包,第一次查獲之完稅價格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有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文乙件附卷足參),所為足以影響國家稅收,惟念其為謀生 計始觸犯刑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峰牌香菸參仟陸佰捌拾伍包、七星牌香菸陸 仟零參拾陸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貳仟陸佰肆拾陸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壹 仟肆佰肆拾包,七星牌香菸參仟包,共計一萬六千八百零七包應依台灣省內煙酒 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販入之上開未稅洋菸均未貼專賣 憑證,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 公告數額,被告甲○○委請知情之被告乙○○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深夜一時五十分許載運上開走私未稅洋菸至倉庫存放,為 警於高雄縣○○鄉○○路與中興路口查獲,因認被告二人甲○○、乙○○另涉有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之犯行,無非以查扣之洋菸數量頗巨,足可塞滿 上開自小客車,而走私物品放置車內目標顯著,易遭查獲,足見被告二人係利用 深夜將走私物品運送藏放他處。為其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運送與藏匿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當日準備載該未稅洋菸 至四處檳榔攤出賣,因當日伊與他人發生爭吵,而至警局接受偵訊,始未載去販 賣,伊並未請乙○○載運該香菸至倉庫藏匿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受顧於 被告甲○○之姊姊在夜市擺地攤,每天營業到夜晚一、二點,當天被告甲○○之 母親交給伊鑰匙,請伊至大賣場把車子開回來收攤子,伊至大賣場門口看到該車 ,上車後轉頭看才知是香菸,伊將車子開到路邊等甲○○回來處理,伊並無藏匿 該香菸至倉庫之意思云云。 五、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藏匿走私物品罪,係以銷售、藏匿同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其構成要件,而洋菸係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必一次私運進口 總額依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走私物品。本件被告查獲時被扣得之未貼專賣憑證,完稅價格總額已逾十萬元管 制進口物品數額,固有上開財政部高雄關務局函附卷可證,惟其數額係被告被查 獲時之數額,尚無從憑此即逕認係其一次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次查證人即查獲 警員宋欲仁到庭證述:據我所知這些香菸當時是在車上,車子停在距我們派出所 不到五十公尺之處,就是在中興路與中民路口,這些香菸應是從別處運來,要放 在被告甲○○所經營之大賣場,當時車子在發動中,乙○○還在車上,這些香菸 應該是他人欠甲○○錢,甲○○去載來抵債,並繪出查獲現場圖一份等語。而依 證人所繪之現場圖,該車停於中民路右轉中興路口,車頭往北方向,且被告所經 營之大賣場係於中民路上,有該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則該車僅發動引擎,停於 路邊尚未行駛,且車頭並非往中民路大賣場之方向等情以觀,實難認已著手藏匿 之行為。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未稅洋菸係一次私運進口總額依海關緝獲 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亦無法認定 被告二人已著手藏匿行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被訴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應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甲○○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台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沈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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