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至
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二十之二號住處,連續多次
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已另行偵辦)施用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因甲○○
為警查獲施用毒品
犯行而循線於同日凌晨三
時許,在上址查獲乙○○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
結證:「(問:你有無
向乙○○買過安非他命?)沒有,是在他家向他要的,我沒付給他錢」、「(問
:乙○○如何拿安非他命給你?)他打我手機0000000000給我,我再
去他家拿」、「(你自何時開始向他要安非他命?)要過七次左右,八十八年底
至八十九年初」、「(問:乙○○每次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你,可供吸食幾次?)
一點點,忘了可吸幾次」(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此
外,證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
一五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有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執行
指揮書一紙附卷
可參,
堪信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
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
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點
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非本案
扣押之物,此部分應另
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一併處理,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柯 彩 燕
法 官 葉 啟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