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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三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O號) ,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合 計淨重貳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 點貳柒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零公克, 驗前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貳 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 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 零點參零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八號裁定送臺灣高 雄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一五九五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止,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 加入針筒注射靜脈,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 ,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後及不詳地點,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十樓,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高 雄市○○區○○路○○○巷○號後方,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二‧三六公克,包裝重O‧四九公克)(另一包淨重O .O三公克,包裝重O.二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毛重○‧三五公克)及殘留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經執行其一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 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鑑 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醫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二三號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 吸食器一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二‧三六公克,包裝重 ○‧四九公克)(另一包淨重O.O三公克,包裝重O.二七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公克,驗前毛重○‧三五公克)附卷可考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此有 該局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六三六三一號函各一紙 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係安非他命,此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檢具之檢驗報告單可資為憑。且扣案之針筒二支及玻 璃吸食器一組,經驗鑑結果,均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此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 二紙在卷足參,足證該物品經供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業已結合有上開 毒品成份,而無從析離。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一五八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 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本院分 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號及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 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五六號函附卷足參。準此,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 罪後坦認犯行,顯見其具反省檢討之意,且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其犯行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因年輕識淺,致罹 本件犯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停止戒治期間,均能遵期報到接受採尿檢 驗,並均未出現任何毒品反應,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戒執護字第一二七五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強制戒治處分已生 矯治之效,且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復繼續就學,此有在學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 ,足證其有深自惕勵,勤勉向上之決心,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中二 包淨重合計淨重二‧三六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另一包淨重O.O三公 克,包裝重O.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公克,驗前毛重 ○‧三五公克),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至於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 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因各自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結合而無從析離,自 應認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未為沒收之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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