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六O五六號),
嗣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四四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沒收銷毀。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
易科罰金繳
清之方式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八二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某時(下午三時許之前)止,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三樓房間內,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多次,
迨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以上均含海洛因成分)。
嗣其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O八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
嗣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OO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
保護管束,迨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止均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已
坦承不諱,而其
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後
,就嗎啡項目呈陽性反應
等情,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為憑,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海洛因殘渣袋各一個
扣案可稽,且前開扣案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
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二紙
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O五六號卷內),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
因右揭施用毒品之
犯行,業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未經撤銷,而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二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之
持有毒品行為,本均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
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愓之心
猶犯
本件罪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係自我戕
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檢驗報告單二紙
為憑,已如前述,係含有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毀之。
公訴意旨認前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予以沒收,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八三號(
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二號案件(
含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就被告涉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言,
既與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本
應
數罪併罰;而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言,經查,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
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距被告二犯戒治期滿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已相隔六月之久,且據被告辯稱:我從停止戒治後一直到付保護管束期滿,
都沒有再施用海洛因,我
原本已經戒掉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那天是因為心
情不好,才又想吸,這次是用摻於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
參照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之
訊問及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既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係另行起
意始再度施用海洛因,則其此部分犯行(施用海洛因)自亦與公訴人所起訴部分
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三犯」
,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強制戒治)。是以前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之前開犯行
均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容有未洽。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宏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