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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 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未遂,免刑。扣案之槍機貳 支、扳機肆支、彈簧插硝玖個、擊錘壹組、護柄壹個、槍身靠板壹個、接柄貳個、剪 刀壹支、挫刀壹支、尖嘴鉗壹支、砂紙壹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霰彈(彈底標記為FIOCCHI12ITA LY12)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布農族原住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高雄縣○○鄉○○村路上拾獲具 殺傷力之霰彈二顆,未經申請即無故加以持有,收藏於高雄市楠梓區四維一村五 十號之家中;復為祭祀及打獵之用,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某日,自不詳五金行等處購買鋼管等物,在上址自行製造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 著手後尚未完成,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梅蘭派 出所書面申請報備,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霰彈二顆(已試射一顆)、槍機二支、扳機四支、彈簧插硝 九個、擊錘一組、護柄一個、槍身靠板二個、接柄二個、剪刀一支、挫刀一支、 尖嘴鉗一支、砂紙一張,其報備申請亦經准許備查。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霰彈二顆、槍機二支、扳機四支、 彈簧插硝九個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佐,且上開二顆霰彈經送驗結果均係制 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0七六六號、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三七0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 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已申請報備,嗣後並經准予備查,有高雄縣警察局六 龜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六警刑字第二八七七號函檢附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自 製獵槍、漁槍、刀械報備書」影本在卷可佐,然其於申報核准前製造獵槍,仍屬 不法,縱日後申報核准在案,僅核准後得合法製造,其前仍屬非法製造。此外, 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 枝未遂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為製造槍砲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著手 製造土製獵槍而未至完成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有戶口名 簿一紙可參,其製造上開獵槍係為祭祀及打獵之用,亦據被告供述屬實,顯係作 為生活工具之用,參以其製造土製獵槍行為尚未致生實質危害,且被告於為警查 獲前即已申請報備並獲准許,其製造土製獵槍部分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另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持有上開霰彈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然持有行為係繼續犯,被告持有霰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為警查獲,自應依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處斷審酌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無前科,所犯尚 未生實質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霰彈一顆(未擊發)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二紙可稽;槍機二支、扳機四支、彈簧插硝九個、擊錘一組 、護柄一個、槍身靠板二個,為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八六)台內警 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卷可參,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接柄二個、剪刀一支、挫刀一支、尖嘴鉗一支及砂紙一張為 被告所有供製造獵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擊發之霰彈彈殼一顆,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柯 彩 燕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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