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范仲良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
捌月,
緩刑貳年。
扣案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筆記本壹本及名片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在台灣新聞報
刊登貸與現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法,
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其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利息三千元(即月息九十分)之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嗣有乙○○因急需用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依上開報紙廣告,與甲○○○
聯絡,當日十一時許,雙方約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見面,由甲○○○貸予
乙○○三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先扣利息九千元,甲○○
○實際交付乙○○二萬一千元,
迄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雙方欲
償還借款時,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乙○○借據一紙,票
據號碼三四六二三四號、五四六七五七號、五四六七六○號商業本票三紙、空白
商業本票二本、筆記本(
起訴書載為帳冊)一本、名片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刊登貸款廣告並貸予
證人乙○○金錢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常業犯意,辯稱:該廣告僅刊登數日即未再刊登,廣告所留之聯絡電
話係伊從事通信量販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藉此維生之
意圖。經查:右揭借
款事實
業據被告甲○○○
自白:「(問:借給乙○○多少錢?)實拿二萬一千元
,預扣九千元利息,開三萬元本票給我,利息十天一期」、「(問:在中山路與
七賢路口交錢予乙○○?)是」、「(問:何時刊登?)三月中旬,刊登一星期
,在台灣新聞報」等語不諱(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乙○○到庭證稱:「(問:你是看到報紙廣告才向被告借錢?)是」、「(你已
還被告多少錢?)九千元,即預扣之利息」等語相符(見同上訊問筆錄),
堪信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既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犯之,即係以不特定
之人為貸款對象,
難謂非以常業之犯意為之,縱實際上僅一人前來借貸,亦無礙
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
重利罪。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筆記本(
起訴
書載為帳冊)一本及名片一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借據一紙
、票據號碼三四六二三四號、五四六七五七號、五四六七六0號商業本票三紙,
係借款憑證,亦非
違禁物,依法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