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處
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分別犯有
侵占及竊盜等罪(未構成後述行為
累犯
之規定),明知其係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七十八年度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該
司令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送達應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往宜蘭礁溪駐地報
到之臨時召集令,至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鎮北八巷八號住處,由其父親陳
金鏗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並轉交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二日以上,未
於上開指定時間前往駐地報到。
旋經台南師管區依法
通緝,遭緝獲訊畢飾回後,
再度逃亡。
二、案經台南區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逃匿,
經本院通緝,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為警緝獲到院。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其父陳金鏗於台
南師管區
訊問時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團管區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
告應召員年籍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証明確,被
告之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
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罪。茲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在
審理中態度良好,及其於六十五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執行完畢後,直
至本件犯行止,未再犯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參,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