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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辨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持以其母乙○○(業經甲○前案審結)為發票人名義之二 張支票向告訴人丙○○借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而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犯行,辯稱:該二張支票是丁○○欠其錢而交與其使用,當時其要求丁○○開二 張支票,丁○○就把空白的支票跟印章交與其使用,之後其各填二張二萬元金額 之票向丙○○借錢,可能是在匆忙中蓋錯印章,拿到其母親乙○○的印章而誤蓋 ;此由其本人亦在支票背後背書可知並無偽造之故意,因為如果其係有意要偽造 乙○○名義之支票,即不可能於支票背面再以本人名義背書而使其本人亦負有背 書人責任,由此點可以證明其不是有意要偽造乙○○名義之支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提出之該二張支票,係使用丁○○所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主鹽程分 社P七二五號帳號之空白支票所簽發,惟發票人名義部分被告均並未親自簽 上「丁○○」或「乙○○」之名字,而係均以被告母親乙○○之印章蓋用「 乙○○」之印文為發票人之方式為發票行為,被告本人則均在該二張支票背 面為背書,有該二張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即被告之母親乙○○ 當時因為被告向其招攬保險,而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以方便被告辦理保險 事宜,亦據乙○○於偵查中、甲○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中供述在卷,並有乙○○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在卷可按。另告訴人當 時係向被告租房子並住於被告樓下,對被告的經濟情況非常清楚;告訴人雖 然不知被告究竟缺多少錢,但知悉被告很缺錢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告二人 指述及供述一致在卷。 (二)、則依當時之情狀以觀:1、依一般人可能發生之狀況判斷,該二張支票被告 並非以於發票人欄下親自簽上「丁○○」或「乙○○」名字之方式發票,而 係以蓋用乙○○之印文之方式為發票行為,則其一時不查誤用其母親乙○○ 的印章而誤蓋乙○○之印文,應有可能。2、衡諸常情,被告如確實有意偽 造該二張支票,則其為脫免責任,應係使用告訴人不熟悉之人之名字,而不 應使用告訴人熟悉而可以查證之被告母親乙○○之名義;且如其確實有意偽 造該二張支票,為脫免責任,既然以乙○○名義偽造該二張支票,則其應不 可能再於支票背面以本人名義為背書,而使其本人亦負有背書人責任。3、 被告如確實有意偽造該二張支票,應係使用告訴人不熟悉之人之名字,而不 應使用其母親之名字,而陷與其至親之母親於民刑事案追訴之危險狀態。4 、乙○○係被告之母親,如被告有意以其母親之名義做為發票人,以被告與 乙○○係母女之至親關係,只須告知其母親,其母親應無不答應之理,亦無 冒用之必要。5、又告訴人既然係向被告租房子並住於被告樓下,且對被告 的經濟情況非常清楚,則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四萬元而未清償,亦無施用詐 術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其行 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此外,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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