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辨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持以其母乙○○(業經甲○前案審結)為發票人名義之二
張支票向
告訴人丙○○借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而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犯行,辯稱:該二張支票是丁○○欠其錢而交與其使用,當時其要求丁○○開二
張支票,丁○○就把空白的支票跟印章交與其使用,之後其各填二張二萬元金額
之票向丙○○借錢,可能是在匆忙中蓋錯印章,拿到其母親乙○○的印章而誤蓋
;此由其本人亦在支票背後背書可知並無偽造之
故意,因為如果其係有意要偽造
乙○○名義之支票,即不可能於支票背面再以本人名義背書而使其本人亦負有背
書人責任,由此點可以證明其不是有意要偽造乙○○名義之支票等語。經查:
(一)、
告訴人提出之該二張支票,係使用丁○○所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主鹽程分
社P七二五號帳號之空白支票所簽發,惟發票人名義部分被告均並未親自簽
上「丁○○」或「乙○○」之名字,而係均以被告母親乙○○之印章蓋用「
乙○○」之印文為發票人之方式為發票行為,被告本人則均在該二張支票背
面為背書,有該二張支票之影本在卷
可稽。又同案被告即被告之母親乙○○
當時因為被告向其招攬保險,而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以方便被告辦理保險
事宜,亦據乙○○於
偵查中、甲○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中供述在卷,並有乙○○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在卷
可按。另告訴人當
時係向被告租房子並住於被告樓下,對被告的經濟情況非常清楚;告訴人雖
然不知被告究竟缺多少錢,但知悉被告很缺錢
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告二人
指述及供述一致在卷。
(二)、則依當時之情狀以觀:1、依一般人可能發生之狀況判斷,該二張支票被告
並非以於發票人欄下親自簽上「丁○○」或「乙○○」名字之方式發票,而
係以蓋用乙○○之印文之方式為發票行為,則其一時不查誤用其母親乙○○
的印章而誤蓋乙○○之印文,應有可能。2、衡諸常情,被告如確實有意偽
造該二張支票,則其為脫免責任,應係使用告訴人不熟悉之人之名字,而不
應使用告訴人熟悉而可以查證之被告母親乙○○之名義;且如其確實有意偽
造該二張支票,為脫免責任,既然以乙○○名義偽造該二張支票,則其應不
可能再於支票背面以本人名義為背書,而使其本人亦負有背書人責任。3、
被告如確實有意偽造該二張支票,應係使用告訴人不熟悉之人之名字,而不
應使用其母親之名字,而陷與其至親之母親於民刑事案追訴之危險狀態。4
、乙○○係被告之母親,如被告有意以其母親之名義做為發票人,以被告與
乙○○係母女之至親關係,只須告知其母親,其母親應無不答應之理,亦無
冒用之必要。5、又告訴人既然係向被告租房子並住於被告樓下,且對被告
的經濟情況非常清楚,則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四萬元而未清償,亦無施用詐
術之可言。
(三)、
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其行
為與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此外,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判決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