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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四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係受僱於乙○○負責採收、載運椰子之工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丙○○○之椰子園,因不 滿丙○○○分配所採收之椰子係品質較差之區域,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 意,持其所攜帶之椰子刀一把(未扣案),朝丙○○○之身體揮砍,丙○○○則 以左手抵擋,致使丙○○○受有左手中指割傷之傷害。而時丙○○○之子林章 棟在屋內聽聞聲響出來察看,丁○○復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之椰子刀 ,朝林章棟之頭頂及大腿揮砍,林章棟以右手抵擋,致使林章棟受有右手第二指 切割傷二×○‧八×○‧五公分、第三指切割傷一×○‧五×○‧五公分、第四 指切割傷一×○‧五×○‧五公分、右大腿切割傷五‧五×○‧五×○‧五公分 等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經丙○○○及林章棟報警,並經甲○通緝後始 到案。 二、案經丙○○○、林章棟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椰子刀揮砍告訴人丙○○○、林章棟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覺得採收椰子有不公平之 處,工作中刀子就帶著,沒有特意去拿刀子,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甲○公設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述:案發當天被告已於堂兄家飲酒,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 ,當時亦無爭執,可見被告無故且無預示之傷人行為,應係酒精引發所致,被告 行為之時恐有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虞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甲○ 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林章棟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甲○調查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於甲○審 理時亦自承當時有喝酒,但意思清楚等語,顯見被告行為時尚非係屬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是甲○公設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所誤。此外,復有臺灣省立旗山醫 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省旗醫診字第八七○號診斷證明書及重安醫院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章棟所受之傷害,經甲○ 函詢為林章棟復健之楊柯醫院結果,林章棟之傷勢尚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關係右第二、三指之彎曲及伸張功能,此有楊柯醫院之回函及所附之病歷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持刀朝被害人之頭部砍殺,顯有殺人之犯意,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 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 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 八號判例參照)。又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 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係因 不滿丙○○○將其所採收之椰子分配至品質較差之區域,而持刀砍傷被害人,惟 如此情形是否即足認被告具有殺人故意,已屬可疑,又告訴二人所受之傷害,據 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多為切割傷,並非要害,難謂重創,尚無生命危險之 虞,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林章棟並不熟識,亦無仇隙,業經告訴人丙○○ ○及林章棟陳明在卷,且被告對告訴二人皆僅揮砍數刀,即行罷手,足證被告並 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故尚難僅憑被告持椰子刀朝被害人頭頂揮砍,遽認被告有殺 人未遂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連續傷人,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傷害 犯行,態度良好,並努力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聲請調解(書)筆錄一紙在 卷可參,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椰子刀一把,並未扣案,且業經事隔四年之久,顯然 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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