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三號)
,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八十一之四號住處內,
召集己○○、戊○○、丙○○等人參加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
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自任會
首,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
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並署名。
詎料,
乙○○因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即陷於經濟周轉困難之窘境,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
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偽造載有己○○、戊○○、丙○○等三人署名及競標利息之
標單(未據
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己○○、戊○○、丙○○等三人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
會之會員,致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該次競標時
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乙○○
詐欺
之所得,因乙○○無法確定冒標之時間及競標之金額,故無法計算詐欺之金額若
干)。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乙○○所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民間互助
會無故止會,經結算結果發現附表編號一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己○○、戊
○○、丙○○等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民間互助
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連續冒用己○○、戊○○、丙○○等會員之署名製作
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收取會款,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無故止會之事實供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己○○、戊○○、丙○○等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一紙附
卷
可稽。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
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
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
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
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
,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己○○、戊○○、丙○○等人之署名,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
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
詐欺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分
別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
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詐取會款,及明知經濟已陷入困難
,仍採以會養會之方式,再行召集民間互助會,致
告訴人己○○、戊○○、丙○
○受有不貲之損害,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標單,已
因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上開所述偽造之標單及署名,爰不併為
沒收之
宣告。
三、移送
併辦意旨
略以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召
集附表編號二至三號之民間互助會(有關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開標
日期、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於同年四月至九月間,分別假冒蔡信銘名義
冒標多起會,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參加告訴人辛○○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於
同年八月十五日得標後,即未再繳交會款。因而認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文書之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
。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
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
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
部分
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
不
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
偵查機
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
訴外裁判之違法。訊據被告
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二
至三號之民間互助會係沒有開完,附表編號二號尚有六會活會,附表編號三號尚
有二十五會活會,這二會我都沒有冒標;及我於八十七年八月得標後,我仍有交
付告訴人辛○○九月及十月的會錢,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告訴人丁○○
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明確供稱:「伊在
告訴狀中表示被告假借蔡
信銘名義冒標,係屬誤會,被告沒有冒標。」,及告訴人庚○○、甲○○於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亦供述:「這二會是被告沒有開完,被告並沒有冒標。
」
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再查:告訴人辛○○指訴被告於取得會款後即
未再繳交會款,除告訴人辛○○之指訴外,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則與本件被告犯行部分即無成立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併辦部分為任何裁判,僅能將該部
分原卷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會 期│ 開標日期 │ 每會金額 │ 冒 標 情 形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一 │八十七年四月│每月二、七、│三千元。 │己○○一會、徐│八十七年│
│ │十七日至同年│十二、十七、│ │志明一會、周金│十月十二│
│ │十月十二日止│二十二、二十│ │蓮一會。冒標時│日止會。│
│ │。 │七日。 │ │間不詳,約在八│告訴人陳│
│ │會員人數三十│ │ │十七年七月間。│巨明、徐│
│ │六員。 │ │ │競標利息不確定│志明、周│
│ │ │ │ │,約為一千元左│金蓮均加│
│ │ │ │ │右。 │入一會,│
│ │ │ │ │ │均活會。│
├───┼──────┼──────┼─────┼───────┼────┤
│二 │八十七年二月│每月五、二十│一萬元。 │無冒標情事。 │八十七年│
│ │五日至同年十│日。 │ │ │十月十二│
│ │二月二十日止│ │ │ │日止會。│
│ │。 │ │ │ │告訴人孫│
│ │會員人數二十│ │ │ │文逸加入│
│ │二員。 │ │ │ │一會,尚│
│ │ │ │ │ │為活會。│
│ │ │ │ │ │ │
├───┼──────┼──────┼─────┼───────┼────┤
│三 │八十七年八月│星
期日。 │五千元。 │無冒標情事。 │八十七年│
│ │二十三日至八│ │ │ │十月十二│
│ │十八年二月二│ │ │ │日止會。│
│ │十八日止。 │ │ │ │告訴人孫│
│ │會員人數二十│ │ │ │文逸加入│
│ │八員。 │ │ │ │一會,尚│
│ │ │ │ │ │為活會。│
│ │ │ │ │ │ │
└───┴──────┴──────┴─────┴───────┴────┘